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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派遣争议中仲裁庭依职权追加的第三人与当事人申请追加的第三人有什么区别?举证义务如何分配?

知由咨询出处:未注明2026-10-26免费
劳务派遣争议中仲裁庭依职权追加的第三人与当事人申请追加的第三人有什么区别?举证义务如何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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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派遣争议涉及派遣单位、用工单位与劳动者三方主体,法律关系确认与责任承担相互交织,第三人如何参加仲裁遂成为实务焦点。当事人申请追加与仲裁庭依职权追加,系利害关系人进入仲裁程序的两种不同途径,二者在启动主体、审查标准、程序节点上存在明显区别,但均不改变第三人参加仲裁后享有的程序性权利,亦不影响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厘清上述区别,正确把握举证责任的承担主体,对于查明案件事实、确定责任主体、依法维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实务意义。


一、依职权追加与申请追加第三人的程序区别


(一)法律依据与基本定位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为共同当事人。”据此,劳务派遣争议原则上应将派遣单位、用工单位一并列为当事人;仅在案件仅列一方当事人、另一方与案件处理结果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时,另一方方可作为第三人参加仲裁。实务中,仲裁庭基于查清事实的需要,往往直接将遗漏一方追加为共同被申请人而非第三人,此种情形不再适用第三人参加仲裁的规则。


(二)启动主体与方式不同


当事人申请追加第三人,由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主动提出书面申请,载明追加理由并附相应证据,提请仲裁庭审查决定。仲裁庭认为申请理由成立的,通知第三人参加仲裁;理由不成立的,可以驳回申请。仲裁庭依职权追加第三人,由仲裁庭主动启动,不以当事人申请为前提。仲裁庭经审查认为案件处理结果与案外第三人存在利害关系,且不追加将导致事实无法查清、责任无法认定的,有权直接通知第三人参加仲裁。申言之,申请追加系当事人的程序权利,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审查裁量;依职权追加系仲裁庭的审理职权,系为查明案件事实而主动吸纳利害关系人参加仲裁。


(三)审查标准与程序节点不同


就审查标准而言,当事人申请追加第三人的,应当举证证明案外人与本案争议存在利害关系;申请理由不成立的,仲裁庭可以驳回。仲裁庭依职权追加的,无须当事人举证,由仲裁庭自主判断追加的必要性,典型情形包括派遣单位或用工单位一方未到庭,劳动关系、退回管理、工资支付、工伤认定等事实无法核实等。就程序节点而言,当事人申请追加一般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逾期提出的,是否准许由仲裁庭裁量;仲裁庭依职权追加不受该期限限制,庭审中发现遗漏主体仍可依职权追加,追加后仲裁期限自决定追加之日起重新计算。


(四)第三人的程序权利相同


无论通过何种方式追加,第三人在仲裁中的程序性权利完全一致,均有权答辩、举证、质证、出庭参加庭审,并就案件处理提出异议。第三人经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仲裁庭可以缺席审理并依法裁决,不影响案件继续审理。


(五)责任认定边界不同


当事人申请追加第三人,通常旨在要求该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或共同责任,但最终是否判令其承担责任,仍由仲裁庭依法审查认定。仲裁庭依职权追加第三人,首要目的在于查明案件基础事实,并非必然意味着该第三人须承担责任;事实查清后,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或共同责任,由仲裁庭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等规定予以认定。


(六)典型场景


劳动者申请追加用工单位的场景:劳动者仅以派遣单位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因退回、欠薪或工伤等争议,主动申请追加用工单位为第三人;派遣单位作为被申请人时,亦可申请追加用工单位参加仲裁。仲裁庭依职权追加的场景:案件仅以用工单位为被申请人,仲裁庭查明劳动关系实际建立于派遣单位;或者案件事实涉及派遣协议履行、退回管理、工资发放、工伤认定等事项,缺少一方当事人即无法查清事实的,仲裁庭可依职权追加。


二、举证责任分配


(一)基本原则


劳动争议仲裁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规则,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因第三人系依职权追加抑或当事人申请追加而有所区别。《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拒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据此,追加方式不影响举证责任的分配,举证责任之承担取决于主张的内容以及证据由何方掌握管理。


(二)三类主体的举证责任拆分


其一,劳动者的举证责任。劳动者应当对劳动关系存在、用工事实、工资标准、工伤事实、解除或退回事实等基础事实承担初步举证责任;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保管的内部资料的,由掌握该资料的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其二,派遣单位的举证责任。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记录、社会保险缴纳记录、解除劳动合同依据、待岗通知、重新派遣安排等证据,由派遣单位提供。


其三,用工单位的举证责任。考勤记录、现场管理情况、岗位安排、退回理由、违纪证据、安全管理措施、事故经过、派遣协议履行情况等证据,由用工单位提供。


(三)实务要点提示


其一,追加方式不改变举证责任。无论第三人系仲裁庭依职权追加还是当事人申请追加,其举证责任完全相同,仲裁庭不会因追加方式不同而加重或减轻第三人的举证负担。


其二,第三人不出庭、不举证的后果。第三人经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仲裁庭可以缺席裁决;第三人掌握关键证据而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仲裁庭可以采信对方当事人的主张,由该第三人承担不利后果。


其三,连带赔偿的举证。劳动者主张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应当就损害事实及其与用工管理行为之间的关联承担举证责任;派遣单位、用工单位主张自身不存在过错的,应当就各自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分别举证。


三、实务提示


其一,共同当事人优先。劳务派遣争议中,法律优先认定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为共同当事人,仲裁庭往往直接将遗漏一方列为共同被申请人而非第三人;仅在不直接承担劳动关系义务、仅与案件处理结果具有利害关系时,才适用第三人追加规则。


其二,依职权追加的常见案件类型。仲裁庭依职权追加第三人,多见于穿透认定“假外包、真派遣”、工伤责任认定、退回争议、欠薪连带赔偿等需要多方材料核对、缺一方即无法查清事实的案件。


其三,调解与裁决的效力差异。调解程序中,调解协议约定第三人承担责任的,必须经第三人同意并签字确认,否则调解书对该第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裁决程序中,仲裁庭可以直接裁决第三人承担责任,无须征得第三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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