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解除分为哪些法定形态?各自有何特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解除主要分为协商解除、劳动者单方解除、用人单位单方解除三大法定形态,各类解除的适用情形与法律特点如下: 一、协商解除(第36条) 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合意即可解除劳动关系。该解除方式程序简便、适用范围广泛、不受特定事由限制。由用人单位主动提出解除的,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由劳动者主动提出解除的,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 二、劳动者单方解除 1. 预告解除(第37条) 属于劳动者正常自主离职,无需任何法定理由。正式用工期间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即可离职,无需用人单位审批同意,劳动关系到期自动解除,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 2. 即时被迫解除(第38条) 因用人单位存在拖欠工资、未依法缴纳社保、未提供劳动保护或劳动条件、规章制度违法等法定过错情形,劳动者可随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据此解除的,有权依法主张经济补偿金,同时由劳动者承担相应举证责任。 三、用人单位单方解除 1. 过错性辞退(第39条) 劳动者存在严重违纪、严重失职造成重大损害、建立双重劳动关系影响本职工作、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欺诈导致合同无效等法定过错的,用人单位可以即时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提前预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该解除对用人单位的事实证据与程序合规性举证要求较高。 2. 非过错性辞退(第40条) 劳动者主观无过错,因医疗期满无法胜任工作、经培训或调岗后仍不能胜任工作、劳动合同订立时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且协商不成的,用人单位可单方解除。用人单位需提前30日书面通知劳动者或者支付一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并依法支付N倍经济补偿。本类解除受第42条特殊人员禁止解除规则的限制。 3. 经济性裁员(第41条) 企业因经营困难、重整、转产、重大结构调整等法定情形需要批量裁减人员的,适用经济性裁员。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履行听取职工意见、向人社部门报告的法定程序,裁员后需依法支付N倍经济补偿,同时遵守优先留用、优先招回的法定规则,同样受第42条特殊劳动者保护的限制。 补充:第42条特殊保护规则 针对处于医疗期、女职工三期、工伤伤残、工龄满15年且距退休不足5年等特殊保护对象,用人单位不得依据第40条、第41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但若该类劳动者存在第39条规定的严重过错情形,用人单位仍可依法实施过错性辞退解除。 依据《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解除分为协商解除、劳动者单方解除、用人单位单方解除三类: 1. 协商解除(第36条):双方合意即可解除。用人单位先提出的,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者提议则无需补偿,程序灵活。 2. 劳动者单方解除 预告解除(第37条):劳动者无理由离职,提前30日书面通知(试用期3日),无需单位批准,无经济补偿。 即时被迫解除(第38条):用人单位存在欠薪、未缴社保等法定过错,劳动者可随时解除,有权主张经济补偿金,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 3.用人单位单方解除 过错性辞退(第39条):劳动者存在严重违纪、失职、被刑责等过错,单位可即时解除,无需预告、无需补偿,举证要求高。 非过错性辞退(第40条):劳动者无过错,因医疗期满、不胜任工作、客观情况重大变化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单位需提前30日通知或付代通知金,支付N经济补偿;受42条禁止解除限制。 经济性裁员(第41条):企业经营困难等批量裁员,需履行听取职工意见、向人社部门报告的法定程序,支付N补偿,有优先留用、优先招回规则,受42条保护限制。 补充:第42条保护对象,单位不能依据40、41条解除,但仍可按39条过错辞退解除。
